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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反考试纪律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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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反考试纪律处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并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为严肃考纪、端正考风,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对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有章可循,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beat365正式学籍的在册学生,参加学院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学环节的考试,均按本条例执行;beat365其他类型在册学生考试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生参加考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考试纪律。考生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达考场,保持考场肃静,服从监考教师的指挥、监督和劝告。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学生,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二章   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当次该门课程的考试成绩,并给予警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并且未按指定位置存放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以任何形式影响考场秩序或干扰监考教师工作的;

(十)其它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作成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其试卷作废,该门课程成绩记为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相应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查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

(二)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为他人作弊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纸条的;

(四)有违纪行为或嫌疑,又不听从监考教师劝阻、警告者。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其它作弊行为。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试卷作废,该门课程成绩记为零分。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相应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曾因考试违纪受过严重警告处分,再次作弊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它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四)故意引起考场纪律混乱,造成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七)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八)其它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试卷作废,该门课程成绩记为零分。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相应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窃取试题,并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考试过程中主动或被动使用通信设备作弊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四)主动或被动替他人代考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相关的考生违反考试纪律,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相应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它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监考过程中发现考生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者,应予以立即制止并纠正;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监考过程中发现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者,应当及时终止其本科目考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同时如实记录考生作弊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少一名巡视员)核实签字,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并由考生签字确认,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写收据。监考员应及时将对所涉及考生的作弊行为的相关记录材料报教务处。

第三章    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考生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后,相关班级辅导员及系(部)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由教务处负责查证,并将相关材料及处理建议移送学生处。

第十三条 凡处分幅度为留校察看以下者,由学生处研究决定,主管学生的院领导签发;凡处分幅度为留校察看者,由学生处和教务处共同研究决定,主管学生的院领导签发;凡处分幅度为开除学籍者,由学生处和教务处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院长签发。开除学籍者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四条 学生对以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学生处提出申诉,提交申诉材料,学院在十五日内对申诉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告之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处提交院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考试违纪行为,可参照本条例的类似条款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以此规定为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